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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三十日
(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

(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

(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其医疗期按照当时的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贯彻市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
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有关意见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全面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现就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根据《规定》精神,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制度的改革完善,不但有赖于社会保障体系与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发展完善,更需要加快促进企业(行业)集体协商机制的形成,努力做到从实际出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在贯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同时,要把执行市政府《规定》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深入细致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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